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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应急管理局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绵阳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绵阳市非煤矿山采场现场管理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4-28    来源:绵阳市应急管理局   作者:应急管理局    字体:【   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山开采现场管理,有效推动绿色矿山建设,促进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相关法律规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市新改扩建、生产和停产的非煤矿山。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砖瓦用页岩矿一并参照执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矿山出入通道和边界易于发生危险的区域应设置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采场地表境界上覆盖的松散岩土层应处于稳定状态,2m范围内无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植物和不稳固的矿岩等。

第四条采场应有安全可靠的人行通道,采场最终边坡应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平台、清扫平台及运输平台,采场道路和爆堆应经常洒水降尘;溜槽卸矿口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高度1/3的车挡,溜槽底部应设置接矿平台和防滚石挡墙,接矿平台周围应有明显警示标志。

第五条矿区道路应路面平整、无破损、无堆积物,排水沟无杂草,沟涵排水畅通,安全警示、限速提示、道口路标等标识完好;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志;运输道路的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远离山体一侧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等安全设施及醒目的警示标志;装、卸车线路尽头应设安全车挡与警示标志。

第六条开采境界内的溶洞、陷坑、泥浆池和水仓应加盖或设栅栏,并设明显的安全标志;境界外矿区排水沟无杂草、排水畅通。

第七条采场、运矿公路、工业场地的边坡上的浮石应及时清理干净。

第八条爆破危险区边界与道路,人员、牲口、车辆进出通道,重要设施等的交叉处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排土场排土作业区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排土平台应平整,排土线应整体均衡推进;在排土卸载平台边缘设置安全车挡,车挡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的1/2,顶宽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的1/4,底宽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的3/4。

第十条矿山设备、车辆应停放在指定的设备停放场和停车场,禁止乱停乱放,严禁在边坡坡脚、边坡临边处等危险区域停放设备和车辆。

第十一条值班室及派班室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及危险区域,应根据其可能出现的事故模式,设置相应的、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矿山安全标志》(GB14161-2008)要求的安全标志,并张贴风险告知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矿区所有电力线路,应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的要求敷设整齐,无乱搭乱接现象。

第十三条重要采掘设备应配备灭火器材,消防通道上不应堆放杂物;防护用品仓库、爆破器材库、乙炔瓶库、油料储存库、设备停放场等易燃易爆重要场所,应设置防火、防爆和危险警示标志,张贴防火制度和防火防爆措施,备足消防器材。

第十四条进入矿区作业场所的工作人员应穿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矿山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矿山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在矿山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矿山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产生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综合利用不外排。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企业应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应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矿山作业面和排土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雾炮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贮存易产生扬尘的原料或产品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矿山进出口应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进出车辆进行冲洗降尘冲洗废水应流入回收沉淀池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三条不得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落实噪声防治措施,使用低噪声设备,安装时采取减震、消声、吸声、隔音处理等措施降噪;运行过程中加强设备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应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规定贮存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许可证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章水土保持及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项目开工前,应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相关后续设计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道路、伴行道路、检修道路等应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减少施工扰动范围,采取拦挡、排水等措施;临时道路在施工结束后应进行迹地恢复。

第三十二条减少地表裸露的时间并应加强临时防护。雨季填筑土石方时应随挖、随运、随填、随压、避免产生水土流失。

第三十三条临时堆土(石、渣)及料场加工的产品料应集中堆放,设置沉沙、拦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挖土石和取料场地应先设置截排水、沉沙、拦挡等措施后再开挖。不得在指定取土(石、料)场以外的地方乱挖。

第三十五条弃土(石、渣)应分类集中有序堆放,并及时采取植物措施。露天采掘场,应采取截排水和边坡防护等措施,防止滑坡、塌方和冲刷。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废弃土(石、渣、废液)等应设置专门的处置场,并符合相应防治标准。

第三十六条要按时依法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要依法依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投产前应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第三十八条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矿山项目,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税。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矿山项目,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十九条矿山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可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矿山,应在开工前取得取水许可批复。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第四十一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矿山,应当按照取水许可批复的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量等进行取水,发生变化的应该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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